12月25日,院黨委委員、紀委書記王志勝在院務會上開展“一會一案例”警示教育時強調:公職人員要筑牢思想防線,任何時候都不能抱僥幸心理,牢記酒駕這一紀律“高壓線”,帶頭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努力培養健康文明、積極向上的生活情趣。
在案例通報中,王志勝通報了1起發生在身邊的酒駕醉駕違紀違法的相關案例,并從經濟成本、時間成本、家庭成本、社會成本等方面和與會人員算了一筆帳,他指出: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我院下發的《強化全院黨員干部職工紀律意識的通知》也明確指出酒駕、醉駕被公安機關查獲的,一經查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從重處罰,直至解除聘用(勞動)合同。
王志勝要求全院廣大黨員干部職工,要認真汲取教訓,以案為鑒,充分認識酒駕的危害及造成的嚴重后果,嚴于律己,以身作則,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酒后駕車,自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
元旦、春節將至,王志勝希望各科室要加強學習《貴州省公務活動全面禁酒的規定》,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加大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八小時外”活動的監督管理,教育和引導黨員干部和公職人員自覺遠離“酒局”,對黨員干部隊伍中出現的醉酒駕駛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要及時提醒告誡、督促整改,切實加強對干部職工的教育和管理。一旦發現干部職工酒駕醉駕行為的,院黨委將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決從嚴從快處理;對教育、管理和監督不力,造成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發生的,嚴肅追究相關領導責任;對典型案件,一律點名道姓通報曝光,嚴厲查處。
相關的法律法規
酒后駕駛機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與黨員的身份極不相符,影響了黨的形象。《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大多數情況下,酒后駕駛行為屬于一般違紀,可以給予黨內警告、黨內嚴重警告等黨紀輕處分。
而醉酒駕駛機動車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應當開除黨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所以,如果達到醉酒駕駛標準,依據上述規定就應當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貴州省公務活動全面禁酒的規定》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全面從嚴治黨要求,進一步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及省委十項規定,厲行勤儉節約,反對鋪張浪費,切實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等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務活動,是指出席會議、考察調研、公務接待、執行任務、學習交流、檢查指導、請示匯報工作等。
第三條 全省范圍內的公務活動,一律禁止提供任何酒類,一律不得飲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的任何酒類,包括私人自帶的酒類。
【本條規定了“公務活動禁供、禁飲酒類和特殊情況的處理”。《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確因工作需要,接待單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工作餐應當供應家常菜,不得提供香煙和高檔酒水。為了體現執紀必嚴、越往后越嚴的要求,本規定將禁止提供的范圍從煙、高檔酒水擴大到任何酒類,包括各類白酒、紅酒、黃酒、啤酒、果酒及其它含有酒精的飲料。同時,為了便于群眾監督,也為了避免變通行為的發生,本規定進一步明確“一律不得飲用任何人和任何單位提供的任何酒類,包括私人自帶的酒類”。】
第四條 重大外事活動和招商引資活動,確需提供酒類和飲酒的,須按一事一購買、一事一審批的原則,由承辦單位報分管該單位或該項作的負責同志審批,同時報同級紀委備案。提供酒類的數量、標準等,要從嚴進行控制。
【明確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審批】
第五條 全省范圍內的公務活動,一律禁止公款贈送任何酒類。
第六條 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日午間,一律不準飲酒。
【本條規定了“禁止飲酒的其他情形”。此類情形雖不完全對應上述公務活動,但工作時間內從事的也是公務,工作日午間飲酒也會對公務造成影響。因此,在本規定中提出,既是重申,也是補充。給大家舉例說明:黔西南州某縣一個鄉鎮紀委書記公務期間飲酒案例】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
第八條 對執行本規定不力、導致管轄范圍內違規違紀問題多發頻發,或者因發生違反本規定而造成嚴重后果、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部門和單位,根據《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嚴肅追究主體責任、監督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省屬國有(獨資或控股)企業、國有金融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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