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8-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置醫療糾紛,有效化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爭議矛盾,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實施的醫療、預防、保健等執業行為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是區別于行政調解、醫患協商、司法調解的一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第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二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行業性、群眾性非政府組織,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一種組織形式,應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并接受其指導。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區、特區)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分別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全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第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人民調解員、有關專家和專職工作人員組成。
第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對索賠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可由醫患雙方當事人在醫方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自行協商解決;對索賠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一般應通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內容:
(一)受理醫療糾紛的調解申請;
(二)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科學、正確解釋相關專業知識,分析研判醫療糾紛,提出調解意見,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解決醫療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就醫療糾紛調解達成一致的基礎上,制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
(四)督促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的義務,積極化解矛盾糾紛;
(五)總結醫療糾紛調解工作經驗教訓,探索醫療糾紛調解的規律和特點,提高醫療糾紛調解的成功率;
(六)向醫療機構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向司法、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防范和處置醫療糾紛的建議。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采用法律宣傳、心理疏導、專業咨詢、溝通協商等方式調解醫療糾紛,充分聽取醫患雙方當事人陳述,全面了解醫療糾紛情況,通過耐心講解、說服,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醫療糾紛解決方案,幫助醫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和專家
第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人民調解員庫和專家庫,對人民調解員庫和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在醫療糾紛調解時供醫患雙方當事人隨機選擇。
第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可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推薦,也可向社會公開招聘,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并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負責調解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事業,有責任心,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溝通能力;
(二)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具備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醫學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社會工作經歷;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公民。
第十三條 專家由相關部門推薦產生,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負責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法律、醫學、法醫學等專業咨詢意見。
專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素質好,職業道德高尚;
(二)有深厚的法律、醫學專業造詣;
(三)醫學專家一般應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3年以上;
(四)法律專家一般應受聘于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3年以上;
(五)法醫學專家應具備中級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
(六)其他領域專家應具備相應專業的從業經歷和任職資格。
第四章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程序
第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程序:調解申請、條件審核、受理告知、調查核實、溝通協商、專業咨詢、責任認定、賠償確定、簽訂協議、履行協議、結果回訪、卷宗歸檔。
第十五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下列條件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
(一)醫患雙方當事人均自愿申請調解;
(二)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
(三)醫患雙方當事人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四)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依據和理由。
第十六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衛生、信訪等部門正在處理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的醫療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是否受理。受理申請后,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原則、程序、期限以及在調解中的權利、義務,并告知當事人可依法聘請代理人參加調解。不予受理的,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后,應及時通知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作為第三方可全程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在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庫中隨機抽取兩名人民調解員。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申請且有正當理由的,應當重新抽取;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的調解員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明確一名人民調解員為主持人。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對人民調解員提出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進行調解,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調查核實醫療糾紛的具體情況,聽取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訴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在調解過程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需要進行醫療責任鑒定,應及時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醫療責任鑒定。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個工作日。調解到期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三條 在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調解:
(一)當事人拒絕配合調解、失去聯系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二)患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患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醫療機構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需要進行醫療責任鑒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調解的情形消除后,恢復調解。
第二十四條 在調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調解:
(一)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患方當事人放棄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提出調解意見,協調醫患雙方當事人消除分歧、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當醫患雙方當事人情緒激動、言辭過激、矛盾可能激化時,人民調解員要耐心疏導,說服教育,避免矛盾激化導致調解失控。
第二十七條 依據調解結果制作調解協議書。醫患雙方當事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并按手印,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審核后加蓋公章。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情況進行跟蹤,督促醫患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定期對重大醫療糾紛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
第二十九條 簽訂調解協議書后,醫患雙方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費。
第五章 醫患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患方的知情權、申辯權、選擇權應得到充分尊重。
第三十二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調解協商,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第三十三條 患者或其委托人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第三十四條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依法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過激或者違法行為,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患者及其親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可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并留取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
(二)侮辱、誹謗、威脅或毆打醫療機構人員造成一定后果;
(三)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四)搶奪、故意損壞或竊取醫療機構的財物和醫學文書、檔案資料,以及與醫療糾紛相關的醫療證物(藥品、衛生材料、器械等),不聽勸阻或經勸說無效;
(五)拒不按規定將尸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六)患方非法占據醫療機構工作場所,干擾正常診療和辦公秩序;
(七)其他嚴重影響醫療和辦公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醫方的申辯權、選擇權和醫務人員的人格尊嚴應得到充分尊重。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隱匿、偽造或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醫療機構必須向患方提供相關病歷資料。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在醫療糾紛的處置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啟動實施醫療糾紛處置預案。重大醫療糾紛及時上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瞞報、遲報、謊報;
(二)與患者及其親屬共同對現場與醫療糾紛相關的診療器械、藥物、病歷資料等進行封存和啟封;
(三)對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按規定將尸體移送至太平間或殯儀館;對死因有異議的,可通知有關部門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者或其親屬醫療糾紛處置的有關辦法及程序;
(五)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不得私自與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協商;
(六)對進入醫療糾紛調解程序的,應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如實提供實物和相關資料;
(七)醫療糾紛調解達成協議后,按照調解協議履行義務;
(八)分析研判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完善內部管理,規范診療行為,提高服務水平,防范醫療糾紛。
第六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建立省級統籌的全省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責任保險統保機制。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向保險機構投保。鼓勵其它醫療機構參保。
第三十九條 省級司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保險監管機構制定醫療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確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方式,通過招標投標、競爭性談判或其他方式擇優選定承保主體。
第四十條 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醫療風險基金中列支。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四十一條 醫療責任保險應按照“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費率,并根據醫療機構的規模、臨床專業類別、責任風險大小等情況確定風險系數,建立差別化費率機制。保險年度到期續保時,費率可根據以往年度賠付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要建立完善統一規范的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并根據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責任和限額范圍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賠償。依法達成的醫療糾紛調解協議書是保險理賠的重要依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做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監督指導,不斷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和相關工作制度,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做好醫療糾紛的防范處置工作。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同級財政可根據當地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適當安排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補助和補貼標準可由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認真落實城鄉醫療救助政策,及時對符合條件的城鄉困難群眾實施醫療救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醫療機構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醫療糾紛處置預案,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及時處置醫療糾紛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對承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督促其依法、規范、誠信經營,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新聞管理部門應督促指導新聞媒體積極宣傳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五十條 患方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積極配合和支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第五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和專家在開展調解工作中,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救助。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省其他醫療機構調解醫療糾紛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省級司法、衛生、保監、公安等有關部門要制定相應配套措施,保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運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束的醫療糾紛,不再受理。
Copyright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醫院 All Rights Reserved.
黔ICP備17001746號-1貴公網安備 52230102000043號